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金興與 楊浩程 同係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緣吳金興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臺20線44.5公里處工地內,因卸貨問題對楊浩程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浩程,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瘀腫(4×4公分)、右臉部擦傷2處(1×0.2公分、2×0.5公分)、左大腿紅腫(7×2公分)、左膝擦傷2處(2×1公分、3×3公分)、左手擦傷2處(2×0.2公分、1×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金興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浩程提告被告吳金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