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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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月間某時,在乙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未得乙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第1段影片),乙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發生性關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同意而竊錄乙為其口交過程之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察覺甲○○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出面與之見面,惟均為乙所拒絕,甲○○遂告知乙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乙仍拒絕與之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出面才要當面刪除,甲○○見乙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