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錦綢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劉明宏 與被告即相對人李俊億(即張錦綢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計算書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一審鑑定費50,000元聲請人繳納。附註:一、原告於訴訟中有為訴之追加,其最終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73,700元及利息。㈡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24,000元,並自108年9月起至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0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自108年9月起至上訴人於109年9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12個月,及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二年、一年,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為4年,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672,000元(計算式:14,000元×48個月=67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9,700元(計算式:3,473,700元+224,000元+672,000元=4369,700元)。二、一審判決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金額為1,184,073元,敗訴金額為2,289,627元,㈡部分全部勝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一審先行確定之金額為2,289,627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故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鑑定費為26,199元(計算式:50,000元×2,289,627元÷4,369,700元=2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需給付聲請人一審鑑定費10,480元(計算式:26,199元×2÷5=10,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故一審判決除確定外之鑑定費為23,801元(計算式:50,000元-26,199元=23,801元)。此部分相對人須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0,234元(計算式:23,801元×43÷100=10,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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