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 蔡朝棟 相對人 蔡劉鶴 相對人 蔡秉軒 相對人 蔡明章 相對人 蔡麗娟 相對人 蔡仁貴 相對人 蔡金昔 相對人 蔡木水 相對人 蔡正松 相對人 蔡朝宏 相對人 蔡朝欽 相對人 蔡明記 相對人 蔡文村 相對人 蔡文慶 相對人 蔡順華 相對人 蔡仲哲 相對人 蔡錫欣 相對人 蔡義助 相對人 蔡明地 相對人 蔡清成 相對人 蔡清華 相對人 蔡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嗣相對人蔡劉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9,80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35,075元│聲請人預納(800元+16,225元+17,750元+150元+150元=35│││││,075元)││├──────┼───────┼─────────────────────────┤││證人日旅費│624元│聲請人預納││├──────┼───────┼─────────────────────────┤││廣地不動產估│56,100元│聲請人預納│││價師事務所鑑│││││定費││││├──────┼───────┼─────────────────────────┤││地政規費│1,750元│相對人蔡木水預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0日以清地二字第1050010600號函覆,相對人蔡木水預納│││││土地複丈費1,750元)││├──────┼───────┼─────────────────────────┤││廣地不動產估│29,700元│相對人蔡木水預納(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11│││價師事務所鑑││月4日以廣估字第L00000-0號函覆,相對人蔡木水預納鑑│││定費││定費29,70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1,825元│相對人蔡明章預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0日以清地二字第1050010600號函覆,相對人蔡明章預納│││││土地複丈費1,825元)│├────┴──────┴───────┴─────────────────────────┤│綜上:││一、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131,607元。││(計算式:39808+35075+624+56100=131607)││二、相對人蔡木水預納訴訟費用31,450元。││(計算式:1750+29700=31450)││三、相對人蔡明章預納納訴訟費用1,825元。│└─────────────────────────────────────────────┘┌─────────────────────────────────────────────┐│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金額│備註││││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蔡朝欽│2/45│5,849元││├──┼─────┼────────────┼───────┼───────────────┤│2│蔡朝宏│2/45│5,849元││├──┼─────┼────────────┼───────┼───────────────┤│3│ 蔡昔詩 │1/25│5,264元│由繼承人蔡清成、蔡清華公同共有│││(已歿)││││├──┼─────┼────────────┼───────┼───────────────┤│4│蔡順華│1/30│4,387元││├──┼─────┼────────────┼───────┼───────────────┤│5│蔡世傑│1/30│4,387元││├──┼─────┼────────────┼───────┼───────────────┤│6│蔡金昔│54/1500│4,738元││├──┼─────┼────────────┼───────┼───────────────┤│7│蔡正松│1/25│5,264元││├──┼─────┼────────────┼───────┼───────────────┤│8│蔡仲哲│13/300│5,703元││├──┼─────┼────────────┼───────┼───────────────┤│9│蔡木水│1/75│357元│【蔡木水應給付予蔡朝棟1,755元││││││(計算式:131607×1/75=1755)││││││,惟關於蔡木水預納之訴訟費用31││││││,450元,蔡朝棟應給付予蔡木水1,││││││398元(計算式:31450×2/45=139││││││8),經抵銷後,蔡木水尚應給付││││││蔡朝棟357元】│├──┼─────┼────────────┼───────┼───────────────┤│10│蔡明記│1/75│1,755元││├──┼─────┼────────────┼───────┼───────────────┤│11│蔡文村│1/75│1,755元││├──┼─────┼────────────┼───────┼───────────────┤│12│蔡文慶│1/75│1,755元││├──┼─────┼────────────┼───────┼───────────────┤│13│蔡錫欣│65/1500│5,703元││├──┼─────┼────────────┼───────┼───────────────┤│14│蔡義助│2/75│3,510元││├──┼─────┼────────────┼───────┼───────────────┤│15│蔡明地│4/75│7,019元││├──┼─────┼────────────┼───────┼───────────────┤│16│蔡麗娟│96/1500│8,423元││├──┼─────┼────────────┼───────┼───────────────┤│17│蔡明章│2/60│4,306元│【蔡明章應給付予蔡朝棟4,387元││││││(計算式:131607×2/60=4387)││││││,惟關於蔡明章預納之訴訟費用1,││││││825元,蔡朝棟應給付予蔡明章81││││││元(計算式:1825×2/45=81),││││││經抵銷後,蔡明章尚應給付蔡朝棟││││││4,306元】│├──┼─────┼────────────┼───────┼───────────────┤│18│蔡劉鶴│1/5│26,321元││├──┼─────┼────────────┼───────┼───────────────┤│19│蔡仁貴│2/15│17,548元││├──┼─────┼────────────┼───────┼───────────────┤│20│蔡秉軒│2/60│4,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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