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佳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1年3、4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即於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玉聰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江佳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111.03.28、111.03.26、111.04.04、111.03.29111.03.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日期113.06.04113.10.22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04113.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更第4138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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