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詹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宋榮賓 即景城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8,41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8年3月13日,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簽訂「2019/02/22議後新增及重新變更金額〈此合約銜接前份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原證七文書),用以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完工。詎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2月8日起訴日止,系爭工程共逾期579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每日賠償伊按逾期日數乘以總工程款1.5/1000計算之逾期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833,289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867,921元×逾期579日×0.0015=6,833,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向訴外人○○工程行展延租借鷹架期間2次所受損害,共1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萬元=1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013,289元(計算式:6,833,289元+18萬元=7,013,28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證七文書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由○○○在其上盜蓋○○○之印章,伊並未簽署原證七文書。○○○僅於系爭工程期間代為聯繫兩造,及於108年3月13日受伊委託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並非伊之代理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上訴人已同意展延至109年7月22日。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0日後仍有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在建築圖說未確定前,無從估算完工期限,伊不負遲延責任。縱有遲延,上訴人另將水電工程、鷹架發包給其他公司施作之期間,應予扣除,且應參酌已完工部分之價值及上訴人僅支付3,784,665元工程款等情,酌減逾期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3、196至19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上訴人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倘不依合約規定完工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損失按總工程千分之一點五計費(以一個月寬限)。」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一、左列情
事,甲方得終止契約:㈠、工程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者。」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一、乙方違反第十
三條第一項任何事項,甲方得宣告終止契約。…如甲方尚有損害,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⒌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原證二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
58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原證七文書(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立合約人欄之甲方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之印文、乙方(承包商)有○○○之印文(其餘乙方名稱、公司統編、負責人姓名及住址之欄位均空白);其上第五期備註欄有記載2張支票票號(THA000000
0、THA0000000),○○○有於各該支票票號下方簽收欄位簽名;付款條件欄第2點記載:「107年增加款項第五項(NT1,084,665)於108.03.13開立二張支票付清〈如上〉」;議後修正工程中條件欄第4點記載:「完工日期請務必於108/07/10前完工,利後續廠房及機台定位規劃,有任何問題,請提前通知。」⒎○○○所簽收之2張支票(①票號:THA0000000、金額70萬元;②
票號:THA0000000、金額384,665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⒏上訴人有委託建築師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且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次變更設計已施作部分追加工程款。
⒐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共計579日;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共計200日。
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7,867,921元
(含原總價4,740,000元、追加工程款1,084,665元、2,043,256元)乘以每日千分之1.5之比例,再乘以逾期日數計算。
⒒若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
2月8日止之逾期損失金額為6,833,289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逾期損失金額為2,360,376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或109
年7月22日?⑴原證七文書上立合約人欄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是否遭
盜蓋?⑵若否,該文書是否對兩造有拘束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以被上證5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251頁)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22日?⒉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否負逾期完工之
違約責任?⑴系爭工程是否於108年3月13日原證七文書簽立後陸續辦理第2
、3、4次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會否影響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⑵若是,變更設計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⑶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之合理完工期限為何日?是否為109年7月2
2日?⑷被上訴人應否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⒊若上訴人可請求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逾期損失6,833,289元及鷹架展延費用1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未約定為108年7月10日,但有
合意展延至109年7月22日: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106年8月20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七文書所示立合約人欄之甲方有○○○、上訴人之簽名及○○○之印文、乙方(承包商)有○○○之印文(即系爭印文),其餘乙方名稱、公司統編、負責人姓名及住址之欄位均空白;其上第五期備註欄有記載2張支票票號(THA0000000、THA0000000,即系爭支票),○○○有於各該支票票號下方簽收欄位簽名;付款條件欄第2點記載:「107年增加款項第五項(NT1,084,665)於108.03.13開立二張支票付清〈如上〉」;議後修正工程中條件欄第4點記載:「完工日期請務必於108/07/10前完工,利後續廠房及機台定位規劃,有任何問題,請提前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⒍參照),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印文係○○○在原證七文書上盜蓋○○○之印章云云。惟查:
⑴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證七文書下方「乙方(承包商)」欄所示之「○○○」印文(即系爭印文),係蓋用○○○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乙節,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證稱:○○○於108年3月11日16時16分用LINE傳送「週
三或週四在麻煩您來領票喔」的訊息給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上訴人委託伊去跟○○○領工程款,時間是108年3月13日。原證七文書上方右半部「備註-簽收」處有2個「○○○」簽名,是伊簽的。因為伊沒有帶老花眼鏡,伊在簽收系爭支票時,沒有詳細看原證七文書的內容。○○○將系爭支票拿給伊後,伊就在原證七文書票號的下方簽名,○○○問伊「有沒有帶印章」,伊說「有」,因為那天伊要去銀行繳錢(後改稱:要領錢),○○○就指著下方說「要在這裡蓋章」,伊說「我沒有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伊把印章交給○○○,○○○說「那我幫你蓋」,伊說「好」,伊不知道○○○蓋在那裡。○○○蓋完以後,伊就離開○○○的公司。伊回去之後將原證七文書與系爭支票分開放,伊擔心萬一家裡遭小偷,東西掉了,伊賠不起。被上訴人大概一個禮拜後向伊拿系爭支票,109年11月間向伊拿原證七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1頁、第347至349頁)。證人○○○則證稱:系爭工程有增加坪數及材質,由被上訴人評估增加的價格,伊等一起面對面討論才會有原證七文書的結論。伊將原證七文書的內容繕打好後,伊與○○○於108年3月13日在伊公司簽立原證七文書。因為○○○說被上訴人在山上工作,就由○○○簽約並且拿系爭支票。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可以和上訴人或伊簽約。
伊在電話中有向○○○談到108年3月13日要簽約的事。伊於108年3月11日16時16分,有傳送「週三或週四在麻煩您來領票喔」的訊息給○○○,伊於108年3月13日有將系爭支票及影印1份原證七文書交給○○○。○○○於簽收系爭支票時,伊有請○○○詳看原證七文書的文字內容。伊不知道○○○有老花眼。原證七文書上方右半部「備註-簽收」處有2個「○○○」簽名,是○○○所簽署,系爭印文是「○○○」所蓋。○○○說只是走個形式而已。伊基於信任○○○,且簽收系爭支票的部分已有簽名,所以就讓○○○直接蓋章,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38至344頁)。依上可知,○○○證稱系爭印文乃○○○所蓋印,○○○則證稱系爭印文乃○○○所蓋印,二者證述情節不一,而參酌○○○證稱其收受原證七文書影本及系爭支票後,為避免同時遺失而將其等分開存放等情,足見○○○知悉原證七文書屬重要文件,則○○○證稱其在原證七文書上親自簽收系爭支票,卻將其印章交付○○○,任由○○○在原證七文書上蓋用其印章一節,即與常情有違。又據○○○證稱其於108年3月13日未攜帶老花眼鏡,未詳細閱讀原證七文書之內容,故於○○○要求其在原證七文書上蓋章時,其將印章交給○○○用印等語,則系爭印文縱為○○○所蓋印,該用印行為亦屬○○○所授意,○○○上開用印行為自非盜蓋。
⑶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之印章一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8
年3月13日簽訂原證七文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完工,縱○○○無代理權,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原證七文書、○○○與○○○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163至1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原證七文書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伊並未簽署原證七文書,○○○僅於系爭工程期間代為聯繫兩造,及於108年3月13日受伊委託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並非伊之代理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立合約人」欄之甲方有上訴人之簽名、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乙方(承包商)有景城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宋榮賓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原證七文書「立合約人」欄之甲方有○○○、上訴人之簽名及○○○之印文,乙方(承包商)有○○○之印文,其餘乙方名稱、公司統編、負責人姓名及住址之欄位均空白(不爭執事項⒍參照),足見系爭契約與原證七文書之「立合約人」欄所載內容明顯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原證七文書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已難採信。況原證七文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由○○○代理簽立原證七文書之證據,則單憑原證七文書所示內容,尚無從認定○○○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在原證七文書上用印。
⑶且據證人○○○證稱:伊跟被上訴人都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說他不太會用LINE,如果有細項就跟○○○聯絡。在108年2月21日當天或之前,伊沒有和○○○2人單獨碰面。伊與○○○於108年3月13日在伊公司簽立原證七文書。因為當天被上訴人在山上工作,就由○○○簽約並且拿系爭支票。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可以和上訴人或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38頁),足見○○○於108年3月13日僅知悉○○○受被上訴人委託領取系爭支票,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代為簽立原證七文書,則就簽立原證七文書乙事,難認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之事實。
⑷另證人○○○證稱:伊沒有在上訴人的工地工作過。伊和被上訴
人是朋友關係。○○○是伊公公的阿姨的孫子,○○○都叫伊嬸嬸。伊是系爭工程的介紹人,○○○如果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會請伊聯絡。伊有時候也會找不到被上訴人,要透過被上訴人老婆打電話到他家裡才找得到被上訴人。○○○有加被上訴人的LINE,有時候伊會比較雞婆,伊跟被上訴人確認後就會回答○○○,就是幫忙聯絡。伊跟○○○之間也有默契,○○○不會特別在訊息中寫說「麻煩跟宋榮賓講」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所示之108年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是○○○叫伊幫忙聯絡被上訴人,因為○○○對一些工程的內容不懂,要伊幫忙約被上訴人與她見面。伊在108年2月20日17時27分有打一通電話給○○○,通話內容是○○○叫伊約被上訴人去○○○的公司談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內容。○○○在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2分有傳「阿嬸、早安、三點約我公司好了」的訊息,是○○○要伊幫忙聯絡被上訴人,○○○要問關於系爭工程的內容。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在○○○的公司討論時,在場人有伊、被上訴人及○○○,但是伊沒有參與討論,伊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也不記得他們講了多久。○○○於108年3月11日16時16分用LINE傳送「週三或週四在麻煩您來領票喔」的訊息給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上訴人委託伊去跟○○○領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的對話,是被上訴人叫伊轉告○○○說林建築師的文件下來了,准的日期下來以後,就可以動工了。伊沒有林建築師的電話。伊不知道「文」是指什麼,伊只是轉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22頁)。益見○○○對系爭工程之內容並不瞭解,○○○僅係基於系爭工程介紹人之立場,代為聯繫兩造、傳遞訊息,且○○○並未在原證七文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亦難認○○○有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立原證七文書之行為,自無從使上訴人誤認○○○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⑸基上,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由○○○代理簽立原證七文書
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是以,原證七文書對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原證七文書補充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云云,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
日起30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210工作晴天)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曾有4次變更設計,各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及原因分別為:⑴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及原因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無關。⑵第2次變更設計:自108年2月15日至108年5月8日,原因為上訴人將原設計之「非供公用之1樓建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之4樓建物」。⑶第3次變更設計: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原因為上訴人於建築執照核發後,將建築基地之5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致容積率不同,須變更設計將建物內部樓梯移到外部。⑷第4次變更設計:自109年6月4日至109年7月1日,原因為建築師更正建築圖說所示之鋼樑柱尺寸標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佐以○○○(帳號:SammiChan,下同)於108年8月26日以LINE傳送「宋先生早安」、「目前案件送審中」、「工地部份要先暫停一下」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及於109年6月19日傳送「大哥」、「文件這週會好」、「督(應為「都」之誤繕)發局科長有我聯繫」、「科長告知他這週五前好」、「建議下週二開始動工」之訊息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3頁),足見第2、3、4次變更設計確有造成系爭工程暫停施作,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系爭工程既有上開4次變更設計,自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又縱認兩造間曾約定以108年7月10日為完工日期,但108年7月10日尚在第3次變更設計期間內,嗣後仍有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自亦不可能於108年7月10日完工,108年7月10日更不可能為變更設計後之合理完工期限。
⒋再兩造均不否認上開4次變更設計,其各次變更設計後之完工
日期未據兩造約定,而上訴人主張:109年7月22日為第4次變更設計後之合理完工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109年7月22日原則上可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第4次變更設計後,兩造均認109年7月22日為合理完工日期。且上訴人陳稱:第4次變更是因未按圖施工導致現場樑柱與圖說不符,被市府抽查到,故以現場實際施作的樑柱尺寸去辦理圖面變更等語;被上訴人同意此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堪信第4次變更設計只要依現場已施作之樑柱尺寸由建築師辦理圖面變更即可,則以第4次變更設計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2日為預期完工日,實屬合理。此完工時間並核與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監造報告表上所填寫之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22日,該日期是伊根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照的期限計算所得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109年7月22日應為第4次變更設計後之合理完工期限。再佐以○○○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您好:有幾個問題,當面談跟釐清…工程完工日為109/07/22,無法展延,約此週11/22晚上七點,當面談一下…」之訊息給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7時35分以LINE致電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2月23日傳送「宋先生,再麻煩您了」之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上均未見被上訴人就109年7月22日之完工日期有所爭執或疑義,且完成第4次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亦可於109年7月22日完工,已如前述,足見○○○與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2、23日討論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並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9年7月22日。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97,5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9年7月22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未於109年7月22日完工,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一、左列情事,甲方得終止契約:㈠、工程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者。」第14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一、乙方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事項,甲方得宣告終止契約。…如甲方尚有損害,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另參不爭執事項⒊、⒋),及○○○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麻煩您在儘快處理,不然又要隔年了」、「12/2前一定要完成喔~」之訊息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距離約定完工日109年7月22日已有4個月,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程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於約定之完工日完工,係因上訴人在第4
次變更設計後拒絕給付伊工程款,且不讓伊繼續施作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不僅與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不符,且觀諸○○○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自109年6月4日至109年7月1日)後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若有通知○○○配合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未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傳送「詹小姐你好,外牆已完成要跟妳請款囉」之訊息予○○○,○○○於同日回覆「好喔」、「在把請款明細資料在給我」、「辛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傳送「詹小姐你好,已經依照妳指示做好囉可以安裝窗框了」之訊息予○○○,○○○於同日回覆「好阿」、「我今天下班去看一下」、「然後這週在把票處理好給你」、「我在通知大哥」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回覆「謝謝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均未見上訴人有拒絕付款或不讓被上訴人施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不得以之解免其所應負之遲延責任。
⒊至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固有影響系爭契約原訂之完工期限,
惟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完成4次變更設計後之109年7月22日,且未就展延之歸責事由作何爭執或保留,自係將該等事由歸納考量,並互為讓步協商而重新約定工期,此前影響工期事由之權義消滅,無從對展延工期後再生之遲延為何主張,則各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即與本件遲延責任之認定無涉,本院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⒋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既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9年7月22日,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未於109年7月22日完工,而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未舉證證明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23日起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
⒌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8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⒌參照),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月25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應為109年7月23日至110年1月24日,共計遲延186日。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有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但⑴在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前,上訴人另行將水電工程發包時起至鼎聖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時止之期間;⑵自上訴人另行將鷹架工程發包時起,至108年6月26日○○工程行開始搭設鷹架日止之期間,伊均無法施作,應自遲延天數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惟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9年7月22日,而上開被上訴人所稱應予扣除之期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前,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完
工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工程千分之一點五計費(以一個月寬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參不爭執事項⒉),核其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且有一個月即30日不須支付違約金之寬限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逾期完工186日之違約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7,867,921元(含原總價4,740,000元、追加工程款1,084,665元、2,043,256元)乘以每日1.5/1000之比例,再乘以逾期日數計算(不爭執事項⒑參照),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一個月30日寬限期,違約遲延日數應為156日(計算式:186日-30日=156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841,094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867,921元×逾期156日×0.0015=1,841,094元,本件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完工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依總工程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所辯之完工比例計算之可能。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有上開4次變更設計在先,致系爭工程不得不展延完工期限至109年7月22日,此情尚非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3,784,665元(計算式:簽約款120萬元+鋼骨完成150萬元+以系爭支票支付107年追加工程款1,084,665元=3,784,665元,見原審卷一第23、303頁,並參不爭執事項⒎),則上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即占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款項49%(計算式:1,481,094元÷3,784,665元×100%=49),尚非合理,故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2,即920,547元(計算式:1,841,094元×1/2=920,547元)。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展延租借鷹架所受損害47,8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一、左列情
事,甲方得終止契約:㈠、工程無故逾期達30日以上者。」第14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一、乙方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事項,甲方得宣告終止契約。…如甲方尚有損害,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另參不爭執事項⒊、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伊向○○工程行展延租借鷹架期間2次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行(金斗雲鷹架)請款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復有○○工程行112年1月30日○○工字第11200000011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有逾期30日以上未完工之情,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展延租借鷹架期間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然依上開請款單所示,①自109年2月24日○○工程行同意展延期
限至109年8月30日,此期間之費用為10萬元;②自109年8月31日展延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此期間之費用為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而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為109年7月23日至110年1月24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展延租借鷹架期間(即109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共554日),其中109年2月24日至110年1月24日,屬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範圍,不得重覆請求,另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31日(共219日),係緣自①展延工期中須繼續租借鷹架之費用,嗣又因上訴人遲延完工,須再為②繼續租借鷹架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完工,導致上訴人在110年1月25日終止契約後仍須留在工地現場而繼續支付之費用損失,應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②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共366日)共8萬元租借費用,比例計算損失金額為47,869元(計算式:219/366日×80,000元=47,869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違約所受租借鷹架損害47,869元。
㈣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逾期違約金920,547元,及賠償展延租借鷹架所受損害47,869元,共計968,416元(計算式:920,547元+47,869元=968,41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416元,及自110年3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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