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金城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0日,更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因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之 洪陳金 緣發生碰撞,致 洪陳金緣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僅因一時偶發性騎乘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犯過失致死罪,且其亦僅係肇事次因(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可稽)情節尚輕,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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