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羅善仁
被上訴人 林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車損照片,並依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8,000元,然被上訴人所請求霧燈脫落更換、鋁框輪圈重新鈑烤均不合理,上訴人拒絕理賠,且照片中僅有左前葉看得到兩條刮痕,其餘前保、左前飾板均看不出車損痕跡。又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並未保留現場拍照存證,且無事故發生前後車輛之比對照片,被上訴人亦無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表及車禍車損鑑定報告書、未與上訴人協商確認受損部位維修總金額,復故意提高請求金額,將非上訴人損害而維修部分亦要求上訴人賠償,此皆有違交通事故車處理原則,致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形同虛設。再者,原審以心證為折舊估價,亦有違事實損害原則。此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車速不到時速5公里之情形下離開停車場而擦撞到被上訴人之車輛,現場並無車輛零件脫落,其車輛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亦無破損凹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顯然虛報,上訴人僅願意賠償1萬元以下之車損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