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9日15時4分左右,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埤頭巷口時闖紅燈,經警攔查未停,乃照相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弟 蘇峰 立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埤頭巷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攔停其機車,舉發照片復無法看出有違規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供證:當時伊與另一名警員甲○○在該處執勤,甲○○攔停GM7-206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者,但他沒有停車,伊即用相機採證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供證:當時GM7-206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闖越屏光路與埤頭巷口之紅燈,伊出來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但駕駛人沒有停,就由乙○○照相採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6頁),證人2人均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胡亂證述之可能。異議人之弟 蘇峰立 亦坦承採證照片所示之駕駛者確為其本人無訛,苟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執勤之交通員警豈有任意照相誣指舉發之可能,更足認證人之證言非虛。至或因機車速度過快,或員警拍攝之角度限制,採證照片未能顯示其違規闖紅燈並拒絕稽查攔停逃逸之全貌,亦屬常情,自難執此遽認異議人之車輛並無上開違規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既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攔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員警予以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及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GM7-206號重型機車既有上開闖紅燈並拒絕稽查攔停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1800元、3000元罰鍰,復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罰鍰,核無違誤。再者,異議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以其名義予以裁罰,亦無不當,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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