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TELEGRAM暱稱「End」,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賓拉登 」、「 水手川 」、「水行俠」、「99」、吳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於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願真」向丙○○佯稱:可透過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丙○○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2年7月20日13時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向丙○○佯稱盈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丙○○投資股票之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予甲○○,旋由甲○○將300萬元轉交予吳姓少年,再輾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㈢TELEGRAM「(孟)工作群」之群組對話紀錄、少年吳〇與被
告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及後續轉交款項予少年吳〇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丙○○及其提供之現金收據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與吳姓少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拉登」、「水手川」、「水行俠」、「99」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與行為時為少年之吳姓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非無悔意;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中,將向告訴人丙○○所收取之300萬元,如數轉交給吳姓少年一節,業據吳姓少年於警詢中陳明(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業已將其自告訴人丙○○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