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訴人 黃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立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其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當,因而撤銷其刑之部分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雖有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DMB-4en-PINACA)(下稱合成大麻素)來源為臉書暱稱「 陳志成 」之 曹仁豪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曹仁豪相關犯行,惟附表編號1、2之毒品交易時間俱在曹仁豪販賣合成大麻素予上訴人之前,難認有查獲上訴人此部分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附表編號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稽之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報告關於上訴人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之偵查作為、上訴人與曹仁豪在民國111年7月24日前後之對話截圖等偵辦緣由與偵查作為記載(見

  111年度他字第2771號卷第25至27頁),同大隊112年10月19日函文內容(見第一審卷第83至84頁),曹仁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結果(見第一審卷第97至117頁),均無上訴人在111年6月以前有向曹仁豪購買毒品之情形。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均表示對於卷內科刑資料「沒有意見」;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亦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0頁)。則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乃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為與第一審相同之認定(僅附表編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

  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部分有無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適用,由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討論後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且說明如何斟酌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程序均稱本件販賣之物品為「淨化空氣的薰香」,經提示告知該等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後,仍謂「我不知道我賣給他( 姜智強 )的這個『薰香』是違法的,因為我買的來源一直告訴我這個東西是合法的」、「我真的不知道『薰香』含有毒品成分。我的上游跟我說這算是新的東西」;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明:「我不認罪」、「我算是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否認。我承認我有賣3次給姜智強但是我不知道那裡面是毒品,我不認罪」等語,足見上訴人此前所述,實乃藉辭推諉,否認犯行之舉,而非僅因不知毒品成分,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故認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終願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後續之審判程序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則原判決既已綜合上訴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及表意脈絡,判斷其在偵查程序無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僅因上訴人未供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即為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有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供稱:賣家叫其不要吸食、是以捲菸方式像香菸一樣的抽法、其知道是新的東西、施用後會讓人放鬆等節,乃陳述其主觀上知悉使用「薰香」會讓人有放鬆感覺,且有輕鬆助眠的效果,與施用大麻有相同感覺,施用方式則與透過加熱、冷霧釋放香氣之薰香不同,並可賺取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即屬自白有容任販賣毒品營利事實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擷取部分供詞,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調閱曹仁豪毒品案件卷宗或函請警方出具調查報告載明查獲經過及有無於111年5月販售合成大麻素予上訴人,且未斟酌上訴人已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陳述於外,而為自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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