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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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3號債權人 陳清吉 債務人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 希台端 於文到十日內,全數返還寄件人所支付之款項(68萬元整)…」,債務人係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104年12月6日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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