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嘉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鎔前於民國107及108年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109年7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141、2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8年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簡字第76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準此,爰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6年。且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總合考量。申言之,定執行刑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主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無法以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言,任何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參照各法院對其他罪犯所定應執行刑均較輕。故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懇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
5、21與編號2、3、6至12、13至15、16至18、19、20、22至24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6年4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其中除編號4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餘編號1至3、5至24固均屬竊盜案件,惟其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至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
24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7月25日」,應予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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