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間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見張忠琰所有交由甲○○使用停放在台北市○○路與紹興南街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該鑰匙竊取前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張姓友人借得前開機車云云。經查,前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業經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張姓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還車等事項無法交代,被告既無該「張姓友人」之聯絡方式。如何於找到張姓友人後再返還機車?另案發當時迄今已近半年,被告均無法尋獲該「張姓友人」,可見「張姓友人」係被告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應另依卷附本案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等資料綜合判斷,已得據以認為被告有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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