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釿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莊雅釿於107年
2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1件(見警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5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行為前後明顯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現金各僅數百元,非屬鉅額,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現金總計新臺幣2,300元全數返還被害人,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竊盜次數、所得、各次犯行之間距、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5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已將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告訴人 劉銘源 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12、1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既將其所竊得之現金全部如數返還被害人,堪認其實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莊雅釿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係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臺南仁德店員工,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3時許、107年1月15日12時許、107年1月24日13時許、107年2月8日13時2分許、107年2月10日12時4分許,先後5次竊取非屬其管領之該店3號收銀機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600元、400元、500元。嗣經特力屋公司發現收銀機內金額短缺,莊雅釿乃於107年2月11日自行交付400元予該公司課長 洪麗珠 ,稱係在3號收銀台下方拾獲,經特力屋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行竊過程,報警查獲,莊雅釿嗣於107年2月19日將其餘1900元返還特力屋公司。
二、案經特力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雅釿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銘源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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