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號
原告丙○○
己○○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陳致廷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