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303號聲明人 鄭秋錦
鄭秋夏 鄭秋妹 鄭春幼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聲明。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明人鄭秋錦、鄭秋夏、鄭秋妹及鄭春幼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鄭基良 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4,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