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京西路40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A八九一○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