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勝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緩刑5年,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依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予 陳怡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林靜華 10萬元、 李曾美鳳 15萬元、 張陳蕙照 15萬元、 黃香 15萬元,均未按期支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亦逾期未到,另函囑警方查訪,已未住該址,經該署電詢上開被害人5人,均陳述請依法處理,縱然受刑人於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9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受刑人已於110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案入監執行,然緩刑期係於114年8月31日屆滿,出監後即可繼續支付賠償金,卻於112年4月21日起即未如期賠償,實辜負法官因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信受刑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美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淡水區,經囑警查訪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其父 黃鈺榮 表示:受刑人沒有實際住在該住,上次見到受刑人是3年前,不知道受刑人的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語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並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明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條件為應向上開被害人5人各給付如上金額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均為自10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50元(林靜華部分)、1,750元(其餘被害人4人),該案件於109年9月1日確定、於114年8月3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該案件相關裁判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各僅履行3萬5,000元(陳怡卉、李曾美鳳、張陳蕙照部分)、3萬6,750元(黃香部分)、2萬5,000元(林靜華部分),迄112年4月21日起即均未繼續履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4月1日兩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執行傳票各分別於114年2月3日、3月1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警查訪,然受刑人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645號全卷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又受刑人除於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另案外,別無在監所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6月17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亦未到庭,並早已於113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暨網頁公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既已同意原緩刑宣告所附分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條件,應已充分、理性評估其自身具有履行之可能,本即應按時履行,參以受刑人自受原緩刑宣告確定迄今扣除其另案入監之時間,尚有長達約3年11月可以履行,然其竟僅履行各應支付各被害人損害賠償總額之不足4分之1,再考諸受刑人現已不知去向,毫無積極主動與被害人5人協調聯繫之行為,或說明未能如期履行之緣由並尋求諒解,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