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璋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季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告訴人 劉展佑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後,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3時21分、25分許,所為2次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及詐領告訴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皮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上開皮夾及提款卡均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林季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0鄰下洋仔58
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璋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劉展佑將皮夾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水架處之機會,竊取劉展佑皮夾(內含劉展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並寫有提款密碼)得手,林季璋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2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提款機前,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劉展佑所設定的之密碼,致使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身分判別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筆各為1萬元及5千元,合計1萬5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劉展佑於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發覺錢包遺失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展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季璋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展佑指訴。│錢包遺失及遭人盜領之事實。│├──┼───────────┼───────────────┤│3│案發時地及ATM監視器翻│被告有於案發時至案發地竊取告訴│││拍照片。│人皮夾,並於提款機處提領現金,││││後於便利超商花用之事實。│├──┼───────────┼───────────────┤│4│告訴人劉展佑郵局存摺照│上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片。│提款卡提領1萬5千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又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