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魏誥謀 被告 范虹玄 (PHAM‧THI‧HONG‧H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不滿四個月旋即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仍音訊全無。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入境後,於102年1月8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未久即離境,迄今未歸,且不知所蹤,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已如前所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