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楊晹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僅發給106年10月份上半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50元,尚積欠106年10月份下半月薪資20,750元未付;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4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列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而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示給與標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265,7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元×30.5個基數=1,265,750元)。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6,500元(計算式:20,750元+1,265,750元=1,286,5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僅發給106年10月份上半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50元,尚積欠106年10月份下半月薪資20,750元未付;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7年4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列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而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示給與標準,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26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簽呈/會辦單、員工離職申請書、債權明細表、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6號卷第4至16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公司核准之日即107年6月30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6號卷第10至11頁),已為年滿55歲之人,原告服務於被告之工作年資亦已滿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本院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屬為真。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0,750元、及退休金1,265,7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1,500元×30.5個基數=1,265,750元),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00元(計算式:20,750元+1,265,750元=1,28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6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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