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二六九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茍被告當時載雞蛋確有基於交易心態,何以遲未主動補登帳單或向告訴人聯繫?又原審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當時究否已有其他與其交易雞蛋之人,並非無疑乙情,查告訴人曾供承其每天蛋的產量有二十多箱(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署訊問筆錄),茍告訴人當時無另覓其他交易者,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前告訴人每日生產之雞蛋如何銷售?況該項事實存在與否,事涉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於該日前往載雞蛋,對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事關緊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一時無法提供其所謂李姓交易者之姓名住址,但已提及:「要透過經銷商去問才能找到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顯見該證據尚非不能調查而釐清事實,原審理應詳加調查始得認定(例如請告訴人補具經銷商資料),惜原審對此部分卻未為任何調查即以臆測之詞推定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交易者,並據此認定被告無罪,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去載運雞蛋二十三箱,其始終並未否認,至於有無主動向告訴人聯繫,或主動請求登帳,要彼此長期生意往來之態度,非可作為不法所有之竊盜證據,再告訴人於本院雖指其與被告終止交易後,已改由 李宗翰 載運雞蛋,縱有其事,要與告訴人於八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向被告收取五千元,被告自以為積欠告訴人貨款太多,因此所交付之五千元,乃預付現金,始得載運雞蛋,並不違反常情,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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