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姿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新民街140之2號3C室內」,應更正為「新民街140之
2號3樓3C室內」;第13行所載「吳姿瑩」,應更正為「蕭
忠陽」;第15行所載「10小額」,應更正為「10月小額」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姿瑩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害人之手機購
買遊戲點數,偽造不實消費訂單而詐欺得利,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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