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士,相約於99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其嘉義市○○○街○○號6樓之7住處見面,同時將其子 林宗儒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下稱林口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辦理貸款為由交付該「黃先生」,再由該「黃先生」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黃先生」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譚湘蓁林姵宏卓立翔程韻儒馬桂英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宗儒、林正利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譚湘蓁、林姵宏、卓立翔、程韻儒、馬桂英等人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林正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譚湘蓁、林姵宏、卓立翔、程韻儒及馬桂英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子林宗儒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及其豐原分局潭
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被告於台中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㈤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中商銀及林口郵局之帳戶分別係其父子所
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台中商銀及林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而前揭被害人並有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自報紙廣告得悉代辦貸款事宜,而與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黃先生」聯繫,因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其父子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經查: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無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過程始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進而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之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以刑法第13條第2項「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參酌「防果理論」之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之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欲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黃
先生」本要求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然因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遂先交付其子林宗儒林口郵局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黃先生」,之後伊前往台北將其所有台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辦妥後,又依約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然「黃先生」並未將林宗儒之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返還,「黃先生」表示要返回公司拿取,須待下週一始能返還,伊復於週日撥打電話聯繫「黃先生」。之前曾辦理過房屋貸款。伊雖知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在帳戶存、取款項,但係因「黃先生」表示需要密碼,銀行出入才能辦理,始交付存摺、密碼等資料。「黃先生」說辦理貸款必須親自簽名,會再聯絡伊,且「黃先生」並表示半個月即可辦妥貸款,伊自忖即使被騙,也僅損失2000元手續費云云(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既自承係要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何以交付第三人即林宗儒前開林口郵局存摺?縱銀行核准被告貸款之申請,核撥款項於非貸款人名義之帳戶,恐須其他確認或同意之手續,豈非徒增辦理程序之困擾,與其急欲申辦貸款之目的有違。其次,苟被告前揭所辯於其前往台北將其所有之台中商銀之提款卡重新辦理後,再行交付予「黃先生」,何以竟未立即將林宗儒之林口郵局存摺等物取回,而任由不知公司行號及住居所之陌生人士取走該極具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者,被告自承交付之時間為99年11月4日,經查該日係週四,週日為99年11月7日、翌週週一為99年11月8日,而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台中商銀帳戶於99年11月8日始重新啟用乙節,此觀諸台中商銀100年1月26日中業管字第10007001617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自明(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另該週週四99年11月11日時,被害人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父子前開帳戶,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足憑。則其何以在尚未交付所有之台中商銀存摺等物前,即已在週日撥打電話聯繫返還林宗儒存摺等物?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先行交付林宗儒林口郵局存摺等物,於辦理其所有台中商銀提款卡後,始交付前開台中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週日撥打電話予「黃先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較為合理之推論反係被告於辦妥閒置已久之前開台中商銀帳戶重新啟用之手續後,再同時交付其父子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任由「黃先生」使用,並未積極請求返還。另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其前開台中商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初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就其先提供其子林宗儒前開林口郵局帳戶乙節,亦隻字未提,益證其匿飾之情。互核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前後所述相左,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其在無從聯絡「黃先生」後,亦未立即掛失、報警處理一情,為其於偵查中是認明確(參100年度交查字第220號第10頁),顯然其在發現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使發覺有異,亦未能以實際行動防止遭犯罪集團使用,而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參酌被告亦明知同時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該帳戶存、取款項,即令「黃先生」於銀行核撥款項時,確實通知被告親自簽名,在尚未返還提款卡前,仍有餘裕隨時提領一空,亦無從保障其確實取得貸款金額;況且被告曾辦理房屋貸款一情為其是認在卷,其對製造帳面上沖銷進出款項之資金交易紀錄,以申辦貸款之流程當非陌生,在未明確知悉對方之身分、公司行號、住居所時,豈可任將個人專屬性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之。復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均係閒置已久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換言之,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酌之,以不實徵才廣告及代辦貸款為由向人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年已46歲,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其父子上開台中商銀、林口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與「黃先生」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林口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台中商銀、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黃先生」,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譚湘蓁、林姵宏、卓立翔、程韻儒、馬桂英5人財物,而侵害5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姵宏、卓立翔、程韻儒及馬桂英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譚湘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譚湘蓁│99年11月1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電話,│99年11月11日│29,987元│被告林正利││││下午7時24分│佯稱被害人前於上開網站購物,其匯款帳戶錯│下午8時40分││之子林宗儒││││許│誤需做帳戶的變更,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許(以譚湘蓁││中華郵政股│││││依指示操作匯款。│母親 吳羚 鈴名││份有限公司││││││義之帳戶匯款││林口國宅郵││││││)││局0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1日│19,980元│帳戶││││││下午10時11分││││││││許(以譚湘蓁││││││││名義之帳戶匯││││││││款)│││├─┼───┼──────┼────────────────────┼──────┼─────┼─────┤│2│林姵宏│99年11月1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電話,│99年11月11日│27,777元│被告林正利││││下午某時許│佯稱被害人前因進行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下午9時2分許││之子林宗儒│││││ATM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約定,致使被害人信以│││中華郵政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卓立翔│99年11月1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電話│99年11月11日│29,999元│被告林正利││││下午5時36分│,佯稱被害人前於上開網站購物,其付款方式│下午6時46分││臺中商業銀││││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取消,致被害人因而│許││行林口分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000-000000││││││││047690號帳││││││││戶│││││││││││││││││├─┼───┼──────┼────────────────────┼──────┼─────┼─────┤│4│程韻儒│99年11月1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電話│99年11月11日│12,750元│被告林正利││││下午6時43分│,佯稱被害人前於上開網站購物,其付款方式│下午7時31分││臺中商業銀││││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取消,致被害人因而│許││行林口分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000-000000││││││││047690號帳││││││││戶│├─┼───┼──────┼────────────────────┼──────┼─────┼─────┤│5│馬桂英│99年11月1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電話│99年11月11日│7,989元│被告林正利││││下午6時56分│,佯稱被害人前於上開網站購物,其付款方式│下午7時35分││臺中商業銀││││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取消,致被害人因而│許││行林口分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000-000000││││││││04769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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