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7
9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14頁)」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明容(檢察官上訴書誤載「陳明容」,應更正如前述)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於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有論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乙節,其量刑顯已斟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而被告雖以其有身心障礙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亦有審酌被告「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且依被告偵查中之回應及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言行舉止,並未見其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或因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情形之行為出現,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而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已詳為審酌,本院復查無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各自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鴻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鴻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另駁回其餘上訴,嗣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於雖與告訴人李明容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陳嘉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1日因得李明容同意拍攝裸露身體照片、影片,詎料陳嘉鴻為求與李明容發生性關係,竟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化名 陳豪志 )聯繫李明容,表示如不願同意發生性關係,將散播先前拍攝之裸露照片、影片,經李明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得訊息後,因恐自己裸露身體照片、影片遭散播,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二、案經李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鴻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2│告訴人李明容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3│被告、告訴人雙方簡訊對│證明犯罪事實全部│││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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