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71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兼上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之文義,並非記載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係表明原稅捐義務人即被繼承人 魏東來 已死亡,其生前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依法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並未敘明何以依其文義,應認稅捐機關上開「贈與人死亡,以繼承人等12人名義開徵」之記載,為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因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繼承人究為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不應僅憑被上訴人之陳明,而應以執行機關及一般人之認知為憑,本件贈與稅於行政執行程序,已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並就繼承人之人身自由為限制,行政執行處顯認定繼承人為本件贈與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義務人,原判決未查,未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