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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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賴盈融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張益昌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袁發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林火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賴逸筠 被告 張敏
張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暐凱 律師被告 宋家鴻
宋冠慶 宋雲英 宋雲華 宋雲燕 張 宋來春 宋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袁發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劉玉蓮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張正杰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袁發生、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玉蓮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正杰應給付原告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袁發生、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㈧被告劉玉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㈨被告張正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於被告袁發生、劉玉蓮、張正杰之起訴,補正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亦為袁發生之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 張宋來春 、宋正秋、張敏、張慶,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敏、張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敏、張慶應給付原告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㈧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㈨被告張敏、張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又於110年3月30日具狀到院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⑵所示部分,面積28.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⑶所示,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敏、張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⑴、1254⑴所示部分,面積0.89、28.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給付原告2,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敏、張慶應給付原告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㈧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㈨被告張敏、張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37至
440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家鴻、被告宋冠慶、被告宋雲英、被告宋雲華、被告宋雲燕、被告宋正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袁發生、凌月波係單身榮民,各於101年4月17日、92年3月12日死亡,因其等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袁發生、凌月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79頁),是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買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按:
此部分應為誤載,原告應係104年6月、108年12月依序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15分之1)及同段1254地號土地(下稱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並於109年1月
7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斯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有任何使用管理登記亦無任何具公示外觀之證明,詎料於買受後方知1238地號土地遭袁發生、凌月波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安路390號建物)及劉玉蓮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安路392號建物)所占用,具體占用位置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38⑵、1238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8.80平方公尺、27.87平方公尺;而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遭張正杰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安路388號建物)所占用,具體占用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38⑴、1238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89平方公尺、28.33平方公尺,因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均已死亡,故以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及劉玉蓮、張正杰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㈡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稽,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自應依釋字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
8年12月24日受讓1238地號、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土地先前固有拆屋還地訴訟,然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27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多有遮掩,實無法看出前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土地為何,亦無法得知實際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且原告就外觀上僅可知共有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至於建物為何人所有及是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等情,非當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悉,其既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悉該土地有分管約定,則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屬於無權占用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原告爰代表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各自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一般人於土地買賣時,並無查詢判決以確認購買土地是否有
所訟爭之慣例。本件原告於受讓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道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於受讓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僅認知其上存有無權占有之建物,而有損全體共有人權利,係事後委託律師欲除去其認為無權占用之房屋時,經律師研究才發現有前案確定判決。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即率爾認定原告於受讓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而得知前手有默示分管契約,兩者係屬二事,應予辨明。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當然可以取得完整判決書,實則一般民眾如原告於受讓土地應有部分前,根本無法獲得完整判決書之附件與附圖,由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系統所取得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當事人以某○○形式遮掩,且將土地之段號遮掩以臺北縣○○市○○段○○○○○○號表示,實難與本件當事人與上開兩筆土地有所連結。
又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經驗法則認為上開兩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認為原告應可知悉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均非上開兩筆土地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以常情而論非共有人所使用之建物極有可能是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且其他共有人未對被告人等主張權益,亦有可能僅為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沉默。綜上論結,實難認定土地上有建物即可得知各該建物係基於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由分管人出租與被告之前手租地建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於該共有約定有所知悉,實屬無據。
㈣因被告無權占有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使用,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每年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1238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平方公尺、1254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⒉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占有12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0平方公尺;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占用12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87平方公尺;被告張敏、張慶占用12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33平方公尺、占用12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89平方公尺。⒊被告自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時至起訴日止(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
8月7日,共計227日)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占有上開兩筆土地所受利益如下:⑴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2,435元。
【計算式:28.80(占用面積)×109年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10%×227/365=2,4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爰如聲明㈣所示請求。⑵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為2,357元。
【計算式:27.87(占用面積)×109年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10%×227/365=2,357】爰如聲明㈤所示請求。⑶被告張敏、張慶為1,626元。【計算式:28.33(占用面積)×109年申報地價880(元/平方公尺)×10%×227/365+0.89(占用面積)×109年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10%×227/365=1,626】爰如聲明㈥所示請求。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尚在持續中,其仍持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
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⑵所示部分,面積28.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⑶所示,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張敏、張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如附圖1238⑴、1254⑴所示部分,面積0.89、28.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給付原告2,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敏、張慶應給付原告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⒏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⒐被告張敏、張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
月波、袁發生之遺產管理人)⒈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0路000號建物之處分權限,嗣改稱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已故榮民凌月波、袁發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大安路
39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凌月波、袁發生,因其等已亡故,故目前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建物處分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110年2月24日以新北稅字第1103110794號函覆該房屋稅籍為凌月波、袁發生各持有大安路39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已加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故就大安路390號建物不否認為處分權人。
⒉又1238地號土地上建物經現場勘查應是顯眼易見,且鄰近有
多筆其他建物,若原告在購買前至1238地號土地現場稍作勘查,不難發現123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況且原告於104年6月已經先購買1238地號土地12分之1權利範圍,何以沒發現土地有被占用情形,須等到108年12月24日第2次購入
1238地號土地15分之1權利範圍,才發現有占用情事,進而提起訴訟,兩次買賣中間歷經4年半的時間竟全然不知,此等有違一般常理。另原告明知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且由該判決書末頁附表一即可輕易看出袁發生、凌月波房屋占用土地為重測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對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潭底段566-5地號為備內段123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並非原告所述無法看出判決所指土地為何,或無法得知實際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而是一般常人稍加注意即可輕易判斷之。倘若原告於買入1238地號土地前無法取得該地號土地謄本,亦可從新北市○○地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為備內段123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等相關資訊,故原告主張既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悉該土地有分管約定,實讓人難以採信。
⒊另1238地號土地係屬公園綠地保護區,理當受到較多相關法
律規範,進而在土地利用上相對受到較多限制,也因此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在這種情況限制下,一般買受人購買意願較低,若有意願購買,購置前應會釐清產權及審慎評估,然該筆土地共有人多達30餘人,產權複雜,不易處分,以常理而言,該筆土地購買誘因相對低很多,今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08年12月分別購入1238地號土地持分(原告起訴狀所述一次購入應有誤載),可推斷原告應對該土地有相當程度了解,亦有相當足夠之動機及目的讓原告願意第2次繼續承購該土地之持分,而該筆土地上建物,對原告在土地利用上如鯁在喉,芒刺在背,必欲除之而後快。原告為自身利益,罔顧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無視大安路390號建物在該土地上有實施分管契約達半世紀之久之事實,為此,原告主張既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悉該土地有分管約定,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自屬無據。
⒋從而,凌月波、袁發生生前居住大安路390號建物乃有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末按民法118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以,被告為凌月波、袁發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完成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四、七點,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應僅就凌月波、袁發生賸餘之遺產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為亡故退除役官兵凌月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故榮民凌月波、袁發生之遺款負擔。
㈡被告張敏、張慶⒈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 榮慧玲 買入125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5分之1,並於109年1月7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坐落於125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大安路388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正杰所有,嗣訴外人張正杰去世,由被告張敏及張慶繼承取得大安路388號建物所有權。再者,榮慧玲先前曾主張張正杰所有大安路388號無權占有1254地號土地而提起訴訟,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查系爭第五六六-二、
五、六、十地號計四筆土地及第五六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上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外…至上訴人張正杰之四號房屋,據張正杰提出給付租金與 簡四郎 之收據(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張正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設籍於四號房屋(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查 張正傑 所居住之四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為 楊慶明 、 葉以華 之名義,現住人: 謝龍芳 』,有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考(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可認四號房屋原為楊慶明、葉以華所興建,嗣出售予謝龍芳,此有張正杰提出出賣人為葉以華、承買人為謝龍芳之杜賣證書可按(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嗣謝龍芳又將四號房屋出賣與張正杰,故張正杰將戶籍遷入。查楊慶明、葉以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號房屋至少在民國五十四年以前,其中歷經將房屋出賣予謝龍芳,謝龍芳將房屋出賣予張正杰,年代久遠,應認楊慶明、葉以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號房屋時,亦得分管人同意出租土地供楊、葉二人興建房屋…查系爭第五六六-五地號土地上另有一老舊三合院,嗣拆除重建,有現場新建房屋與舊三合院拆除後之平臺、臺階遺留舊址(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編號3之照片),則 簡金枝 上開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被上訴人張正杰居住各該房屋多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出面阻止,亦未見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協議,經各共有人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張正杰之前手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云云,非屬可採。…系爭土地上由兩造分別建有房屋,房屋眾多,使用多年,被上訴人或為原共有人,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各就分管部分基地建屋或出租予他人建屋等情,應知之甚稔,參諸榮慧玲之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其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榮慧玲又居住於系爭土地旁,所購買土地上有眾多房屋,益證榮慧玲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有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受讓人榮慧玲仍受其前手與他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協議之拘束」等理由,可知該土地上原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協議,經各共有人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張正杰之前手興建房屋即大安路388號建物,是大安路388號建物係有權占用其建築基地,榮慧玲應受其前手與他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協議之拘束,大安路388號建物係有權占用其建築基地即1254地號土地。
⒉又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足見大安路388號建物僅占用1254
地號土地,而大安路388號建物自張正杰購入迄今未曾更動,惟此次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竟顯示大安路388號建物有占用1238地號土地0.89平方公尺及1254地號土地28.33平方公尺,測繪結果顯然有誤,大安路388號建物應無占用1238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前開測繪結果並無違誤,大安路388號建物確有占用1238地號土地,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大安路388號建物係有權使用其建築基地,而1238地號土地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當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大安路388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應包括1238地號土地及1254地號土地,榮慧玲就1238地號土地亦應受其前手與他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上開兩筆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大安路388號建物係有權占用1254地號土地,而原告係自榮慧玲處購得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應曾自榮慧玲處聽聞前開無權占有訴訟相關事宜,足見原告於受讓時即明知125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況榮慧玲 係居住於1254地號土地旁,原告既為榮慧玲之子,應曾與榮慧玲一同居住於1254地號土地旁,是其對於1254地號土地上有眾多房屋存在亦應知之甚稔,況原告於起訴狀所留之通訊地址,與榮慧玲為同一個地址,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亦位於榮慧玲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的旁邊,益證原告賴盈融與榮慧玲關係匪淺,其受讓1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而被告張敏、被告張慶係概括繼承其父張正杰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自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多有遮掩,主張無從得知判決內容所指之各該土地為何,以及不知實際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等語,實不足採。
⒊另觀諸12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自榮慧玲處受讓12
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並於109年1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隨即於109年1月9日就1254地號土地辦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榮慧玲,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十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可知原告購入1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目的顯在妨害被告張敏、張慶對1254地號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待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即會將其受讓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榮慧玲。依此,在在顯示原告於取得1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被告張敏、張慶得基於分管契約占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當已知悉,原告仍執意購入12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為惡意買受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其前手榮慧玲原訂分管契約之拘束,難認被告張敏、張慶二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1254地號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宋來春:
這不是我們的房子,我們沒有權利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被告宋家鴻、被告宋冠慶、被告宋雲英、被告宋雲華、
被告宋雲燕、被告宋正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就1238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以及就125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且大安路390號建物及大安路392號建物占用於1238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38⑵、1238⑶所示,占用面積各為28.80平方公尺、27.87平方公尺;而大安路388號建物占用於1254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敏、張慶爭執大安路388號建物是否有占用於1238地號土地,詳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編號1238⑴、1254⑴、12
38⑵、1238⑶所示占用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基於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地位,以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係自榮慧玲處受讓1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
1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亦有本院調閱之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7至105頁),而榮慧玲既於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270號拆屋還地案件)即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榮慧玲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亦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占用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稽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所指之「繼受人」,而應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且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乃係榮慧玲等人為原告,請求訴外人袁發生、凌月波、張正杰即被告張敏、張慶之被繼承人、劉玉蓮即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之被繼承人拆除其等占用於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鎮○○段○○○○○號、同地段566之6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等人之房屋,或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承租原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土地,或輾轉受讓向共有人承租分管土地建屋之房屋,其等之房屋均係有權占用其房屋之基地,其等無自所居住之房屋遷出之義務。從而,榮慧玲等人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是承前述,前案確定判決已據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
共有人榮慧玲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對前案被告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自榮慧玲處受讓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竟對於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劉玉蓮之繼承人、張正杰之繼承人復於本件再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兩造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1項所指之「繼受人」,就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該訴訟標的,當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惟因榮慧玲等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撤回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此部分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明確認定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等人之房屋,或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承租原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土地,或輾轉受讓向共有人承租分管土地建屋之房屋,其等之房屋均係有權占用其房屋之基地等情,此部分業經榮慧玲等人與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等人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已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對於袁發生、凌月波、劉玉蓮、張正杰等人之房屋有無占用權源此爭點為認定,原告既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前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各自所占用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之建物確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張敏、張慶所辯本件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等語,然兩造對於大安路388號建物未有增擴建一節既無爭執,此部分應係現今測量儀器更為精細,以致與先前複丈成果圖有所誤差,惟就大安路388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權源一節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測量誤差不影響前開爭點效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占用1238地號土地、1254地號土地之各該建物均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給付原告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敏、張慶應給付原告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袁發生、凌月波之遺產管理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宋家鴻、宋冠慶、宋雲英、宋雲華、宋雲燕、張宋來春、宋正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張敏、張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