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0公克」更正為「5公克」、第4行「20時許」更正為「晚上某時」、第8行「而持有之」補充為「而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包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45.900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賭博等前素,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K盤2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用來磨愷他命的工具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足見該K盤2個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18300元、手機4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9)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8087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3.3180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767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0.5063公克

三、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8包,檢驗前淨重57.00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3328公克。

四、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7.7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3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892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674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彩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2包總毛重134.1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1.03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618公克。

3

K盤2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蕭義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撲攏共」之男子,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愷他命30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蕭義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經蕭義隆同意搜索,在其車內查獲K盤2個、愷他命29包(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06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愷他命29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

二、核被告蕭義隆所為,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惟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有販賣之意圖,實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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