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詹為程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6,437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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