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6時5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自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 劉經緯 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李自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居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6.8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經緯受有頸部肌肉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自忠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經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