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同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程貴賢 、 劉榮吉 告訴被告蘇同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貴賢、劉榮吉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