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案起訴後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甲○○與被告丙○○、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鄰居。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丁○○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及其他友人共約七、八人一同飲酒作樂及唱卡拉OK時,因遭丙○○之女撥打電話至丁○○家中指責彼等過於吵鬧,乙○○與甲○○、黃姓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因此而心生不滿,旋相偕至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叫囂。未幾,丙○○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載妻子 郭桂碧 返回前開住處時,乙○○竟與甲○○、黃姓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乙○○,致丙○○受有鼻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上唇紅色瘀痕三X二公分、左側小腿紅色傷痕八X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乙○○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