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94號原告 張庭瑜 原告 王素珠 原告 吳蘭蕙 原告 張李菊 原告 鄭玉盆 原告 劉美玲 原告 陳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雅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吳蘭蕙之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被告 潘來珠 、 余宜臻 、 王淑芳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參萬零柒佰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吳蘭蕙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潘來珠、余宜臻、王淑芳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