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98年任職期間」後應補充「之9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某時許,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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