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弘明
被   告  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2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經查,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街○號11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又系爭本票明確記載票
據付款地為「向營業所」,但原告並未主張亦未釋明該營業
所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本院
所管轄。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
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依前
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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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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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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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22日│150,000元│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35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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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月22日│100,000元│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35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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