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彭永誠涉犯竊盜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被告涉犯搶奪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北檢泰月106偵25254字第10690178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本院易卷㈠第1頁)。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業於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之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㈡第10至14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彭永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15日確定,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黑糖剉冰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在「古早味黑糖剉冰店」捐款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三三早餐店」捐款零錢箱,內有現金88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三於106年9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 童倬才 獨行,徒手竊取童倬才左胸前口袋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永誠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三次竊││││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古早味黑糖剉冰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主 陳佳琦 之證述│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麗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之證述│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三三早餐店主 梁智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堯之證述│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鞠筱君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之證述│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物之事實│├──┼───────────┼───────────┤│6│證人童倬才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童倬才財物之事實│├──┼───────────┼───────────┤│7│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片、勘驗筆錄、車輛詳細│物之事實│││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餘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彭永誠前涉犯搶奪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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