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陳志銘
王美華 相對人 董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向相對人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爰依法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出售價金),遭郵務人員以路段欠詳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因未留存身份證字號,本院前已依職權向戶政及地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惟據臺南市○○○○○○○○○○○○設○於○○段000號番地或安平路122號之『董保安』」,另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時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而聲請人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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