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被告尚無警惕之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林文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附近「龍鳳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煞車未踩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簡世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世雄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林文源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世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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