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告 柯順圖
被告 凃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加蓋之鐵皮雨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0.734平方公尺,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並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相似土地之交易價格可供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10元(計算式:0.734㎡×35,300元/㎡=25,9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