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金融卡」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第10行「112年12月6日」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並補充「被告江聖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團氏水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4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共分47期,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嘉慶 )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
江聖峰應給付團氏水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共分47期,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給付方式:匯入團氏水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江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團氏水佯稱:運動彩券投資中獎港幣500萬元,領取前須先支付稅款等語,致團氏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團氏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氏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遺失等語。惟衡以詐欺集團若未取得被告同意,豈會將詐騙所得之贓款,匯到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而甘冒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帳戶內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顯見詐欺集團自始明知被告不會去郵局將該帳戶掛失,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昭然可見;又提款密碼為6至12碼,被告在未提供資訊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要能先猜中密碼共幾碼,再猜中剩餘幾碼之號碼為何,其機率實微乎其微。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團氏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