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72號被告劉玉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現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0月30日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劉玉坤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工廠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劉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同上│││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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