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

聲請人 李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二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是否曾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如是,其提示日為何時?(請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114年4月20日)早於發票日(114年7月20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應更正附表。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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