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在台北縣蘆洲市市○○○路○○○號「蘆洲監理站」前,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等傷害;而甲○○對乙○○○所為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足見甲○○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家庭主婦,甲○○藉其孔武有力之勢打傷乙○○○,因乙○○○所受傷勢在臉部,無法遮掩,如至市○○○○○街購物,恐遭朋友、鄰居誤認係丈夫家暴所為,致有1個月期間不敢隨性外出,所受身心創傷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乙○○○於原審聲明:㈠甲○○應給付乙○○○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6萬元及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甲○○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擺攤招攬代辦機車強制險業務,乙○○○與其子即訴外人 葉逢炫 則在同路165號前從事相同業務(中間
163號係監理所),因同行相忌,93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自監理站駛出至163號路口,於停車等候左右來車時,葉逢炫在其165號攤位旁見狀竟口出「擬在看什啥」(台語)加以挑釁,並靠近甲○○之機車出手擬毆打甲○○,甲○○閃開未被打中,葉逢炫見狀心虛扭頭跑回,適巧其母即乙○○○自後方靠近,葉逢炫不知其乙○○○已接近其深厚,致扭頭回轉之際其臉側撞及其母乙○○○嘴部,葉逢炫之眼鏡插入其母乙○○○嘴巴中,當場乙○○○造嘴巴流血,豈料竟遭乙○○○誣陷為其傷勢係遭甲○○拳毆所致而提出刑事告訴。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另葉逢炫之證詞亦前後矛盾、附和不實,並就「葉逢炫有無勸阻」、「葉逢炫眼鏡有無掉落」、「關於毆打行為」及「被打時相關位置」等情節之陳述,大相逕庭,顯見乙○○○虛構事實。至於證人 張蕙瀅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確目睹甲○○出手毆打乙○○○嘴部成傷,然其另證稱甲○○有打到葉逢炫眼鏡云云,則與甲○○與葉逢炫未有肢體接觸之事實不符,足見張蕙瀅之證言不實。至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乙○○○所受傷勢實為「下唇瘀血1×1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0.3公分」,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創管」,而認定乙○○○所受傷勢應係肇因於甲○○毆擊所致等語,然葉逢炫之眼鏡右角僅有鏡架銜接處之構造,其材質及形狀非尖端係長之構造,當然不可能造成「刺入口」及「刺創管」之傷勢。又乙○○○僅於受傷當日至醫院門診1次即未再回診,亦無醫藥費用任何支出之請求,足見其傷勢微不足道,其請求慰撫金36萬元,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暨為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擺攤招攬代辦機車強制險業務。
㈡甲○○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4
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甲○○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乙○○○臉部,致乙○○
○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如甲○○有上開不法侵害乙○○○之行為,乙○○○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允當?
五、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乙○○○,致乙○○○受有下唇瘀腫、下唇破皮傷害等語,為甲○○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5號)警訊及偵審中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指訴、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葉逢炫、 謝美雲 、張蕙瀅證述屬實,雖該3證人所供情節不盡相同,但證人謝美雲已證稱案發當日聽聞乙○○○與甲○○有「互罵」情形,另證人葉逢炫、張蕙瀅就「甲○○確曾出手毆打乙○○○受傷流血」之供述均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乙○○○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㈡另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所受傷
勢非遭葉逢炫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核與證人葉逢炫於所稱上列傷勢非遭眼鏡擊傷及證人張蕙瀅所稱案發當日伊見甲○○不知因何故毆打乙○○○,甲○○用拳頭毆打乙○○○下巴,伊確見乙○○○流血等情相符。且按鈍器(如拳頭、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表皮脫落,可同時見皮下出血、挫傷、挫裂傷;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物體、錐體等)所致刺創,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似刺器之橫斷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即刺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64頁至67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件乙○○○所受傷害,實際上為「下唇皮下瘀血『1X1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5X0.3公分』,可能為挫傷」,業經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 謝金星 、當時診斷醫師 鄭耀山 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誤,非但未見「刺入口(刺創口)」,亦無「刺創管」,是乙○○○所受傷勢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應係肇因於甲○○毆擊所致,甲○○辯稱乙○○○所受傷害係葉逢炫的眼鏡插入乙○○○口中,造成其嘴巴流血乙節,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 陳罔市 (係甲○○之妻)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先
則臆稱「可能葉逢炫的眼鏡插到乙○○○」,繼則謂:「有看到葉逢炫的眼鏡稍微碰到乙○○○」、「葉逢炫的眼鏡揮到(台語)乙○○○的嘴」,後又游疑謂:「(眼鏡)是否插入嘴內我沒注意」、「但撞到時,眼鏡還在葉逢炫的臉上」。稽此其證述情節,由臆測而謂「感官體驗」,終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據其感官體驗葉逢炫之眼鏡「揮到」、「插入」乙○○○嘴內致傷;而證人 施桂華 (甲○○之女兒)亦證稱:「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我沒有看到乙○○○為何受傷,也不知道乙○○○什麼時候受傷」等情,顯未曾據其感官體驗原告為何受傷,亦不能據其證述情節遽謂「乙○○○之傷勢,係遭其子葉逢炫之眼鏡擊(插)傷」。從而,其二人證述情節,不足作為對甲○○有利之認定。㈣參以甲○○所為行為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顯見刑事部分亦同為認定甲○○確有故意傷害乙○○○之行為。綜上,足見甲○○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自應認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既因故意行為不法致乙○○○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乙○○○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乙○○○為國小畢業,為一家庭婦女,名下無財產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甲○○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名下有位於三重市之一間房屋(連同土地)、多筆股利所得及投資(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36萬元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始為允適,乙○○○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有不法侵害乙○○○之侵權行為,乃為有據,甲○○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又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即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所明文,原審就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