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9頁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告訴人曾O吟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係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由停紅燈汽車後方,跑步斜穿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6、7、35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過失犯行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未依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