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