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洪朝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毒抗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朝宗(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列之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等重新審理之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
(一)聲請人前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聲請人平日即服用多種含有嗎啡成分,或者在各藥品成分相互作用下產生嗎啡反應之各項藥品,惟原確定裁定竟置之不理,聲請人平日服用各種成藥,例如「可治咳」糖漿,其成分即有可待因成分;另「晟德甘草止咳水」有鴉片一項,自然含有嗎啡成分。且聲請人女兒基於孝心,乃服用聲請人平日即在服用之藥物「亦瑞克咳」顆粒1包、「友露安綜合感冒製劑」30ml、「poston」普拿痛1顆500mg、「可治咳」糖漿50ml、「晟德甘草止咳水」10ml後採集尿液,自行送至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剛服用後:嗎啡1407+;服用12小時後:嗎啡1375+;服用24小時後:嗎啡1206+;服用48小時後:嗎啡97-;服用72小時後:嗎啡55-」,可知聲請人平日所服用藥物確實存有極高之嗎啡成分反應。而聲請人女兒身體狀況尚須48小時後才能代謝至陰性反應,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較不佳、每日持續服用,聲請人體內存有嗎啡反應不足為奇。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採集尿液送驗,並未檢出有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原確定裁定竟以該檢驗結果與本案無涉而不採信之,原確定裁定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人除平日所服用成藥外,自91年11月16日起,聲請人還有服用「安眠諾登錠(Zodem)」藥劑,該藥劑含有Zolpidem成分,又Zolpidem與嗎啡及可待因交互作用後,產生類似吸食毒品者相同之情形,足見聲請人違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成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聲請人另服用「安眠諾登」藥劑,並非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是聲請人自得據其發現其平日有服用「安眠諾登錠」為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求准予重新審理及令聲請人得與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
(一)含可待因藥物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直接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釋明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580ng/ml,而同時未驗出有可待因(Codeine)反應,參以上開函文說明,聲請人尿液中僅檢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在在足證聲請人顯非因服食含可待因藥物在體內自然代謝所產生之嗎啡,而係聲請人直接吸食毒品所致,是聲請人一再辯稱因服用可待因藥物而產生嗎啡云云,顯不足採。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並自行排放後封緘,經送檢驗機構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聲請人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可參。查,聲請人稱先前均有持續服用「安眠諾登錠」,與含有可待因藥物交互作用後,產生類似吸食毒品者相同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之採集尿液,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已排除偽陽情形,況參以聲請人稱其持續服用「可治咳」糖漿、「晟德甘草止咳水」、「安眠諾登錠」等藥物,而其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審理中曾自行採集尿液送驗,並未檢出有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縱聲請人於採集尿液前有服用「安眠諾登錠」藥物,然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方法亦得排除偽陽情形。本案姑不論由聲請人所舉提之藥袋於法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已服用「可治咳」糖漿、「晟德甘草止咳水」、「安眠諾登錠」等藥物之事實,縱認聲請人確已服用該等藥物,且該事實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惟從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縱聲請人於採集尿液前有服用「安眠諾登錠」藥物,然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方法亦得排除偽陽情形,該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是該證據即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或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有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重新審理理由。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重新審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