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允來業於民國105年3月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陳允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來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⑴⑵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⑸另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⑹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前開⑶至⑹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2月11日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9時4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9時4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允來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可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送驗編號000000000│││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1份。│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3│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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