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 羅家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羽駿 被告吳俞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購車之需,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商請原告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先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被告支應以信用卡刷卡之購車訂金,又於同年5月26日代被告匯款44萬4千元、同年5月27日代被告匯款5萬元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再於同年5月30日偕同被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車手續,並代付8萬3千元予前揭汽車公司五權西路展示中心業務員,合計原告借款予被告供購車之用之款項共67萬7千元(計算式:100,000+444,000+50,000+83,000=677,000)。詎被告於購車後即同年5月底,向原告提議分手且不接原告之電話,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坦認前向原告借款購車,並於104年6月17日匯款清償3萬元予原告,惟未依承諾於104年6月25日前清償2萬元予原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為任何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為被告出資49萬4千元購置自小客車,共分二次匯款支付,因當時二人關係親密,經濟、情感互動緊密,原告為討被告歡心,出於自願而匯款,既未言明借貸,亦未附任何條件,應屬贈與行為,直至兩造分手,原告始一再以電話、Line方式騷擾被告,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3)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縱認前揭Line之對話屬被告所為,觀其內容,亦多為原告威逼之下無奈所作之回應,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何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67萬7千元,然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僅為49萬4千元,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自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明顯係原告贈與被告物品,因二造分手後欲索討回去而已,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⑴被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則擔任該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有於104年5月26日匯款44萬4000元予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作為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一部分。
⑶原告又於104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給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作為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一部分。
⑷原告提出之LINE軟體翻拍照片(即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顯示104年6月17日17時55分20秒轉帳3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軟體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AMN-8880號車輛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66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7萬7千元,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兩造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出資49萬4千元,屬贈與行為等語,該借款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被告向其借款67萬7千元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乃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及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證。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回條觀之,原告曾為被告購車而匯款合計49萬4千元予汎德汽車公司臺中分公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直接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以Line軟體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即原證3),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有多次對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
原告:我只希望你會把錢還給我。(18時33分)被告:恩恩。(18時37分)被告:那你不要再打電話來了。(18時52分)原告:如果你按時還錢。(18時52分)原告:我也不想打擾你們快樂的日子。(18時52分)被告:那就這樣,不要再打擾我了。(18時3分)原告:如果可以,一次還給我。(18時53分)原告:之後就不會再打了。(18時51分)原告:因為我已經徹底死心了。(18時52分)原告:你今晚領薪水。(18時53分)原告:麻煩你給 小慈 五萬元。(18時53分)原告:我就不用再匯給她。(18時53分)被告:好。(18時54分):
原告:下午不是跟你說了,你直接拿錢給小慈,你自己也說
好的。(22時45分)原告:為什麼又跟小慈講你要匯給我。(22時46分)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通知被告返還金錢,當時被告非但未予拒絕,且同意依原告之要求將5萬元匯給原告指定之人即「小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尚非全無依據。
⑵10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1頁反面)
被告:這樣比較有依據。(0時25分)原告:好吧。(0時26分)原告:你明天匯給我。(0時26分)被告:好。(0時26分)被告:我想想你真的無情。(3時57分)原告:我想想你真的無情。(3時58分)被告:你真的要算這麼清楚。(3時58分):
原告:請問你匯錢了嗎。(17時27分)被告:我整天都在睡覺。(17時42分)被告:剛起床。(17時42分)原告:那我過去跟你拿。(17時42分)被告:看完醫生再去匯。(17時43分)原告:你放在管理室。(17時43分)被告:我出門了。(17時43分)原告:你就不用匯了。(17時43分)原告:你要匯多少錢?(17時43分)原告:請問(17時43分)被告:先給30000。(17時53分)原告:你可以給五萬嗎?(17時43分)原告:你放在管理室,我過去拿。(17時54分)被告:(貼上「新光銀行104年6月17日17時55分20秒轉帳3
萬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17時57分)被告:給你五萬我信用卡不能繳。(17時58分)原告:好吧(17時58分):
被告:我覺得我不應該給你到50萬那麼多。(18時18分)原告:我只是想把握時間,跟你相處。(18時18分)原告:這已經是我的底線了。(18時18分)原告:總共是67萬。(18時18分)原告:我減到50,已經很多了。(18時19分)原告:這樣子我已經給你很多錢了。(18時19分):
被告:一直要錢。(18時30分)原告:這本來就是你應該要還我的錢,我當然要要。(18時
31分)被告:我最多給你40。(18時31分)被告:我覺得我付出很多。(18時31分)原告:我就沒有付出嗎?(18時32分)被告:精神跟體力。(18時32分):
原告:所以帶你去訂車,我不是自己願意的。(17時2分)自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保存對原告付款之證據,堅持以轉帳方式支付金錢,並於104年6月17日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予原告,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如原告交付金錢全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何有支付3萬元並保留付款憑據之必要;故依前揭被告同意給付金錢及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間接事實,並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足推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⑶至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數額為何,雖原告曾匯入汎德汽車公
司臺中分公司49萬4千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此數額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表示其原可要求67萬元,惟減至50萬元等語,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數額非原告主張之67萬7千元,亦非67萬元。
至於消費借貸數額是否原告在Line對話中之50萬元,此自被告於Line對話中對於原告所述減至50萬元一情,非僅未予承認,且表明其不應該給付原告多到50萬元,是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數額,亦非50萬元。然因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中表明其願支付40萬元,並表明「有再給你」(見本院卷第24頁)、「我只要匯錢我會給你說」、「至少25號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因認兩造間係就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被告亦承諾支付。又被告業於104年6月17日以轉帳方式清償3萬元債務,則被告僅負返還原告37萬元借貸債務之義務(計算式:400,000-30,000=370,000)。
⑷被告雖對於原告所稱借貸關係為反對之主張,而辯稱原告所
為金錢之交付係贈與行為,然於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自亦應負相當證明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綜觀上開一切情狀,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取。
㈤、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3)之證據能力,並抗辯該對話內容非為真實,惟查:
⑴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即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間之對話,原
告自身原有使用該對話內容之權利,並非不法蒐證所得,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情事,自非無證據能力。
⑵又依該Line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及同年
月17日各次對話內容時間接續、對話銜接而完整,且不乏兩造0生活隱私對話,復被告對於其在對話中貼上「新光銀行104年6月17日17時55分20秒轉帳3萬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一事亦不爭執,復又未指明何一對話為偽造或變造所致,所辯自非可採。
⑶且被告於104年1月5日(以本院收發章戳為準)答辯狀中尚
陳稱「原證三中(即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有提及送被告包包且帶被告出遊,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其在交往期間中之付出是心甘情願的……」等語,顯亦認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實,則原告再為「兩造於Line所為對話內容非為真實」云云,自不可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數額為4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尚未清償之借款37萬元。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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