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對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應發生
拘束力。查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對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告知訴訟,雖受告知人具狀表示,就本件
  爭議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訴訟之參加云云
 ;惟查,本件因原告爭執受告知人後述不爭執事實(二)執
行命令所扣押之原告對被告租金債權的範圍是否包括營業稅
部分,此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且本案之判決結果,亦將
影響受告知人前所收受被告依執行命令所解繳之新台幣(下
同)4,500,000元是否有不當得利,而應否將其退回原告或
被告等問題。因此,受告知人就本案訴訟結果自係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故被告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告知受告知人本件訴訟,並命其參加本案訴訟等語即屬有
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本件受告知人若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即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本件第三人即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受到本件判決之拘束,應先
敘明。又本件是本院多次發函請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敘明其扣押命令範圍,惟均遭函覆請本院自行
判斷,是被告乃以民事告知訴訟方式為本件訴訟告知,亦應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等門牌之
地上一樓、地下一、二樓共約4,828.38坪及地下三樓、四
樓之部分停車位,雙方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調整租金
另立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為據,其中自民國(下
同)93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000,000元(未含稅),
又被告支付租金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按每月租金5%計算為
25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負擔,且明
文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俾供原告繳納稅金,故乃屬依契
約約定之義務且非「租金」之一部。嗣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被告竟拒
絕依前揭約定將非屬租金性質之約定負擔部分(即原告以
之用為繳納營業稅者)給付原告,而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將
自94年3月份至95年8月份之租金總額90,000,000元開立發
票交付被告,其中應繳之稅款4,500,000元既約定由被告
負擔,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且被告亦向執行機關陳報租
金為90,000,000元,故被告就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之營業稅
4,500,000元部分,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茲經催告被告仍
拒絕給付,原告為恐受罰,不得不以留抵稅額先行抵繳,
惟仍無礙於被告依約應負擔此部分營業稅款之特別約定則
不待言,為此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項聲明,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訟爭款項
並非租金。係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營
業稅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之「特約」,並非租金及租賃債權
,故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將營
業稅款4,500,000元解繳之行為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亦不
生清償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
意旨之反面解釋即明。且本件原告已於96年3月15日以留
抵稅額抵繳營業稅,被告亦無從就已抵繳之營業稅再為繳
納,故就兩造間相當營業稅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之特約而言
,被告顯亦受有不當得利,故無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不當
得利,被告均應負返還此4,500,000元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兩造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約定與原告公法上繳納營
  業稅之義務混為一談,本屬不當。按原告就租金收入依法
 應繳納之營業稅,與兩造以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係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變更營業稅繳款義務人為被告,被
告亦自承對稅捐機關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為原告,故上揭
約定自係就租金收入應負擔之營業稅稅額,以私契約約定
由被告負擔之意思。從而,不論原告有無繳納營業稅,被
   告原即應依約負擔,如原告尚未繳納,則被告以之代為繳
   納固無不可,如原告已經向稅捐主管機關繳納,則被告既
  無從重複繳納,則依約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只限於原告對被告
   之租金債權,系爭營業稅稅額並非租金之一部分,被告亦
   從未以之為租金之一部分給付;否則如將之視為租金之一
  部分,則兩造間之每月租金豈非成為每月5,250,000元?
如此,則原告是否須再按5,250,000元(5,250,000x5%=26
2,500)之營業稅繳納262,500元而再由被告負擔之?故兩
造間既係以每月5,000,000元為租金之金額,並以此基礎
按月依250,000元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更足以證明系爭4,
500,000元僅係兩造間90,000,000元租金中相當營業稅稅
額之特別負擔之約定而已,並非租金之一部分甚明。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扣押命令均係針對租金之收益而為,
並未就此營業稅為扣押,可由卷附台北行政執行處覆 鈞
院函窺其一二,事實上,營業稅係系爭租金收益之稅法上
即公法上之負擔,而由雙方約定為承租人即被告負給付之
責,並非原告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之租金債權而係特約約定
之債權,理論上,亦無扣押之可能。被告誤以為為扣押命
令所及向行政執行署以應給付之租金名義解繳,對原告基
於兩造特約請求給付此營業稅負擔之請求權而言,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是否或如何向行政執行署表示錯繳
而取回則為另一問題。
(五)由兩造往來之函件及另案和解筆錄,亦可知本件原告之訴
有理由。
 1、被告亦認兩造間之租金為90,000,000元,4,500,000元係
   營業稅即進項稅額,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可
  窺一二,尤以,依該函被告所述之意旨,並要求原告儘速
 開具統一發票,否則被告將另將90,000,000元之百分之十
予以扣除以便繳納租金所得稅云云;被告並一再要求限期
開立統一發票,可證原告亦認租金總計為90,000,000元,
否則不致告知如不開發票將依財政部函釋代扣繳百分之十
共9,000,000元租金所得稅。嗣原告出具租金收入90,000,
000元,營業稅4,5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受。
 2、惟被告仍未給付營業稅4,500,000元,並對原告之請求覆
以將以之移轉行政執行處云云,嗣並單獨就此4,500,000
元另為解繳,可見非租金性質甚明。換言之,被告就系爭
稅款並非於一開始即將連月營業稅款在內之94,500,000元
一次解交行政執行處,乃係先依行政執行處扣押並命解交
租金後,先將90,000,000元解交,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始將
4,500,000元解交行政執行處,可見被告自始即明白該筆
款項係雙方租金以外之特約,絕非租金之一部分,本不在
執行處扣押範圍內,否則何以不一次解交?
 3、末按,依原證十二和解筆錄所載意旨:確認第三人即原告
   對本件被告自94年3月起至95年8月間之租金債權為90,000
000元。甚者,被告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7,213,420元
,另代扣繳百分之十租賃所得稅款9,000,000元,故原告
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剩餘73,786,580元,在在均說明兩造間
之租金係以90,000,000元計算,而非94,500,000元計算,
上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並有實質確定力,被告自無從翻異
認為系爭4,500,000元係租金債權,此為至明之理。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經被告告知訴訟後,具
  狀之意見仍在於表示其扣押之命令乃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惟就系爭基於契約特別約定由被告應負擔之本件相
當營業稅部分,依其狀陳意見認其為執行機關並無利害關
係云云,似認為系爭4,500,000元並非其扣押命令所及之
租金,否則本件影響所及與其扣押之範圍有關,何至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又,其陳報狀第2頁倒數第6行狀載「..
.本案訴訟結果乃影響渠等債權之受償情形」,又可見行
政執行署並未認其為扣押命令所及之租金,否則亦不致認
為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各債權人分配之受償情形。是綜上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4,500,000元營業稅屬租金債權云云,
並無理由。
(六)又本件系爭4,500,000元乃遭行政執行署發扣押令及解繳
令後,由被告自行解送行政執行署,從而被告抗辯稱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俱無理由,應併敘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間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台北執行處扣押命令範圍為原告對於被
告之「租賃債權」,故應包括原告所稱租金及其本件訟爭
營業稅之合計金額;而被告業已依台北執行處之執行命令
   解繳本件訟爭營業稅4,500,000元,故原告該部分之租賃
  債權業已歸於消滅。退萬萬步言,縱認台北執行處署之扣
   押命令不及於營業稅部分,致被告解交該部分營業稅金額
  未生清償原告租賃債權之效力者,惟被告解交系爭租金營
 業稅之租賃債權金額予台北執行處署,顯係為原告盡公益
上繳稅之義務,並使原告減少其所負之債務4,500,000元
,是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償還被告
4,500,000元之費用。且被告解交系爭租金營業稅金額予
台北行政執行處,原告即獲有減少其整體債務金額之利益
,且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原告亦至少應返還被告
相當於系爭租金營業稅之債務金額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亦
得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業已依台北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解交系爭4,500,000元
,原告該部分之租賃債權業已歸於消滅。
 1、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經遭
   台北執行處處之扣押;因此,本件被告自無法向原告逕自
  清償其租金債權。
 2、次查台北執行處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係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賃債權」,原告所稱之租金及其營業稅之合計金額均
   屬租賃債權中之一部份,是被告依法自不得將該屬於租賃
   債權一部份之營業稅稅款逕自給付予原告,否則,被告即
  違反行政執行署之扣押命令。故原告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已於96年5月21日將該營業稅稅款4,500,000元解繳台北
執行處,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
,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台北執行處扣押命令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債權」
確係包括原告所稱租金及其營業稅之合計金額。
 1、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1日發函台北行政執行處即表示:「
   檢附本公司(即被告)出租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之『租金稅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予鈞處」;
  即已清楚載明係解交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稅款」,且台北
 執行處亦已將之收執在案,顯見台北執行處亦認為,該筆
「租金稅款」係屬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債權」,為其執
行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否則,行政執行署當時為何不退回
支票退回予被告?
 2、另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及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
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可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方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本件係由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使用,以取得租金為代
價,是原告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就被告所給付之租金
,依法係由原告繳納營業稅,此乃屬原告公法上之繳稅義
務,其並無法以當事人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本件系爭
   租金之營業稅,一直以來均係由原告開立發票後,由被告
   支付原告含營業稅之租金金額後,再由原告依法繳納營業
  稅。
 3、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款雖約定:「關於
   前開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甲方支付之租金所產生之加值營業
  稅,甲方同意亦由甲方全數負責。」惟此條款僅係約定系
 爭租金之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亦即,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
租金應為含營業稅之金額,惟原告仍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被告並不會因此即成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所支付予
原告之租金(包含營業稅之金額),即成為原告財產之一
部份,至原告究係如何繳納營業稅,乃屬原告自己財務會
計作業之問題。因此,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
其中有關營業稅之金額部分,亦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債
權之一部分,而非屬被告應直接向國家繳納之稅款。因此
,行政執行署之扣押命令效力,自係及於系爭租金中營業
稅金額之部分,故被告自不得逕向原告為給付,否則,即
違反台北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實則,原告亦自承系爭營業
稅之繳納義務人確為原告,且原告納稅之方式,係以其「
留抵稅額」抵繳,故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租金部分營業稅之
義務,該義務也是因租金而產生,自在扣押命令範圍內。
 4、另觀諸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
  ,其僅係就出租人得否於契約約定之租金以外,再請求承
 租人給付租金營業稅款項之私法爭議,所為之判決,該判
決並非判認承租人於公法上是否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本件自無法以前揭判決作反面解釋,以推論出被告不
 受行政執行署扣押命令所拘束之結論。
 5、至原告援引有關被告催請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函文、被告就
  系爭稅款並非於一開始即將連月營業稅款在內之94,500,
000元一次解交行政執行處及原證1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等
主張系爭450萬元非屬租金債權云云;惟:
   ⑴租金會課加稅捐,為眾所皆知,而雙方之租約既已約定
  稅賦由被告負擔,即知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金額
 確為含稅金額,灼然甚明。惟若原告拒絕開立發票時,原
告並無營業稅負擔,被告則須依法自其雙方所約定未含營
業稅之租金部分代扣10%之所得稅。由於原告遲未開立發
   票予被告,原告並無營業稅負擔,故被告與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租賃債權金額之確認訴訟中,僅
  就未含營業稅金額部分進行和解。
   ⑵由於原告仍遲未開立發票,被告尚寄發96年1月29日存
   證信函,催請原告開立發票,並告知原告,若原告拒絕開
   立發票者,將依法就未含營業稅之金額代扣10%之所得稅
   款,其後,被告並以傳真再度催告,若原告未於96年2月
   8日以前開立發票給被告者,被告將依法就未含營業稅部
   分租金代繳10%之所得稅款。之後原告才發出含營業稅之
   發票,並指示被告將先前已扣之10%所得稅款(即9,000,
000元)解交行政執行署。綜上可知,本件若原告一開始
即開立含營業稅額之發票者,被告即可將94年3月至95年
8月之含營業稅之租金94,500,000元交予行政執行署。若
此,本件自不會因原告未開立發票,無營業稅負擔,而衍
生出被告是否需給付租金之營業稅金額,及是否依法代扣
10%所得稅款等問題。因此,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及時開立
含營業稅額之發票,方造成本件之爭議。至於何時實際解
交行政執行署,此與租金金額究竟為何乙節,為兩件事,
至多只是遲延繳納之問題。原告竟主張,因遲延繳交予行
政執行署,故4,500,000元營業稅不是租金金額一部分云
云,如此之主張,顯然嚴重誤導,委不可採。
⑶至於和解筆錄,原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且當時是因為原
告未開立含營業稅額之發票,原告當時並無營業稅之負擔
,致不得已僅能就未含營業稅之部分加以和解,根本不能
以此指4,500,000元之營業稅不是租金的一部分。若不是
租金之一部分,為何原告會開立94,500,000元之發票「乙
張」,而不是分開兩張開?由其只開立一張94,500,000元
之發票,更可以知道,4,500,000元確是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之一部分。
 6、被告依扣押命令將屬於租金一部分之「營業稅金額」解繳
  行政執行署,完全是依法行事,並無錯繳之問題。
   ⑴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定系爭租金之金額
   應包含營業稅,亦即,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應為含營
   業稅之金額。本件兩造約定租金包含稅款金額之約定,一
   如工程契約中常見之「含稅工程款」之約定方式,而該「
   含稅工程款」總數均為承商承商財產之一部分;至承商究
   係如何繳付營業稅?抑或其是否有其他留抵稅額得以抵繳
   營業稅之情形(例如本件原告所自承其係以「留抵稅額」
  繳納營業稅)?則屬承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規定應如何繳納其營業稅之問題,而與承商所有之「含
稅工程款」債權為其財產之一部份,根本並無任何之關聯
。同理可證,本件兩造有關租金之約定,係以「含稅租金
   」之方式計算租金總額,該租金總額(含稅)均為原告對
   於被告之租賃債權範圍,而為原告財產之一部分,租金總
   額本身不可能一分為二,所謂不含稅部分之租金金額係屬
   原告之財產,而謂有關租金總額中所含之營業稅金額部分
   則非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否則,試問原告為何得以向本件
   之被告請求該相當於營業稅部分之租金金額?基此,兩造
   約定之租金總額中所含相當於營業稅金額部分,仍屬原告
   對於被告之租賃債權範圍內,而為其財產之一部分。故台
  北執行處就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自
 係及於租金總額中相當於營業稅金額部分,方符法制。
   ⑵一般契約常見以「含稅金額」約定付款金額之作法,實
際上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在原有含稅金額外再加上5%之營業
稅之情形,蓋付款金額為「含稅金額」之約定,僅係契約
當事人間就交易金額中所產生之營業稅部分,其金額係由
付款人負擔,而納入整個付款金額中(如公共工程契約中
常見之「含稅工程款」),此乃法律所許,且為契約實務
中通常約定付款金額之方式。而付款金額中所包含之營業
稅金額部分,並非當然成為「營業稅款」,其係經由受款
人受領後成為其財產之一部分後,再由受款人以其財產繳
納稅款(換言之,假設受款人受領含稅金額之付款後,未
繳納營業稅款時,該付款中所含之營業稅金額事實上仍為
受款人之財產,受款人可完全自由支配使用,是其自可作
為扣押之標的)。若如原告前揭之主張,豈非所有契約之
付款金額均不得約定為「含稅金額」?其主張之誤謬,不
言可喻。
⑶觀諸本件原告之主張,不外乎係將租金總額中所包含之
「營業稅金額」,一再與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款」之意
義,相互混淆。蓋租金總額中所包含之「營業稅金額」係
兩造租約中所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一部分,係屬
私法契約關係;而原告因受領租金依法所應繳納之「營業
稅款」,乃原告於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兩者並無相等
之關係。迺原告一再混淆該兩者之區別,據以主張租金總
額中所包含之「營業稅金額」部分無扣押之可能云云,委
不可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依扣押命令將屬於租金一部分之「營業
稅金額」解繳行政執行署,完全是依法行事;且正因為該
租金中所包含之「營業稅金額」為原告之財產一部分,故
解繳行政執行署後,就原告整個財產狀況而言,是以原告
之財產清償行政執行署欲執行之公法債權,則原告所負之
債務整體金額亦隨之減少,是此,焉有所謂錯繳之問題可
言。
 7、此外,原告雖指稱,其已於96年3月15日以留抵稅額抵繳
  營業稅,被告亦無從就已抵繳之營業稅再為繳納,故就兩
 造間相當營業稅稅款應由被告負擔之特約而言,被告顯已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金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
   被告。故原告以其「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乃屬原告履
   行其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被告自不可能因此獲有所謂之
  不當得利。
   ⑵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上之義務,應係給付原告含營業稅
   金額之租金。茲因原告該租賃債權業遭行政執行署扣押,
   致使被告無法逕向原告給付,而須依扣押命令解繳至行政
  執行署,由行政執行署分配給原告之執行債權人,以減低
 原告負債金額,得利者為原告。而被告事實上亦已依該扣
押命令將租金營業稅金額450萬元解繳至行政執行署,顯
見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所有之租金給付義務,何來不當得利
之問題?實不知原告前開之主張所云為何?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系爭租約、行政執行
處扣押命令、存證信函、往來信函、和解筆錄、傳真函、租
金統一發票等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91年8月26日雙方簽訂系爭租約。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台北執行處)
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5年9月14日及95年11月28日,三
次核發北執壬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37333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對於被告之「租賃債權」,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
處份,並禁止被告向原告清償。
(三)95年12月13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
與被告就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金額確認訴訟達成訴訟
上和解,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4年3月起至95年8月間之原租
金債權為90,000,000元。
(四)96年1月2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就94年3月至
95年8月之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94,500,000元,否則,
將依財政部690801台財稅第36349號解釋函令,於96年2月
10日前,依法代為扣繳10%之所得稅9,000,000元。
(五)96年2月:被告會計人員以傳真告知原告,因未得知原告
是否願意開立發票,被告預計於2月8日繳納此筆稅款9,
000,000元,若原告願意改開立發票,請於2月7日前告知
,並先FAX發票。
(六)96年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所開立之94年3月至95年8月租
金收入94,500,000元發票。
(七)96年2月14日:原告繼開出發票後,發函請求被告將先前
因其未開出租金收入發票所依法代扣10%之所得稅9,000,
000元解交行政執行署,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立發票後之
營業稅款4,500,000元。
(八)96年3月7日:被告則回函告知原告,就原告未開發票時,
被告依法須為代扣10%之所得稅款9,000,000元,以及原告
開立發票後之營業稅款4,500,000元,共計13,500,000元
,將一併解交予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月4月25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九)96年5月21日:被告發函台北執行處明確表示:「檢附本
公司(即被告)出租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之『租金稅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予鈞處」。並於96
   年6月1日:被告將先前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依法代扣10%
  所得稅之稅款9,000,000元解交臺北行政執行處。
五、據上,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是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即
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下簡稱扣押命令)範圍是否及於本
件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營業稅,即依系爭租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3月份至95年8月份之租金總額90,000,
000元計算應繳之營業稅款4,500.000元?
(一)本件行政執行機關即台北執行處不願確定本件扣押命令範
圍,是本院僅能依法自行認定。
 1、按執行機關不論是行政執行機關或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依
  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核發之扣押命令(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以下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特別是執行債務人又
為債權人對第三人有租賃債權或租金債權,而執行機關依
當事人聲請,依法對該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命
令,而第三人對上開扣押命令範圍有疑義時,自應由核發
執行命令之執行機關詮釋上開扣押命令範圍,應先敘明。
 2、查本院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5日、97年1月21日三度
   發函請核發本件扣押令之機關即台北執行處,詢問上開不
   爭執事實(二)之扣押令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兩造訟爭之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營業稅。惟台北執行處竟對自已以
  行政執行機關名義核發扣押令範圍不予確定,而逕援引強
 制執行法有關對第三人債權執行異議規定,認無實體審查
權,而請本院自行認定裁定;同時被告經以訴訟告知方式
告知台北執行處,第三人台北執行處亦不參加訴訟及提出
說明,是本院為解決當事人紛爭,只能以司法裁判機關定
紛止爭角色,逕予認定,同時本件又踐行訴訟告知,是本
件裁判自當對第三人即行政執行機關台北執行處發生拘束
   力,亦應敘明。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即台北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
範圍,僅止於租金債權。
 1、依卷附台北執行處96年11月26日北執壬91年營所稅執特字
第00037333號即明白表示「...乃執行義務人佳懿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金債權』,先以敘明。至 貴院來函有關系爭不動產
產租金債權是否及於該契約中第4條第4款乙事,因事涉實
體事項,本處為執行機關,不敢擅專,...」等語,是
本件行政執行機關亦明確表示,上開不爭執事實(二)扣
押命令所示之「租賃債權」,即是「執行義務人佳懿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租金債權」,故本件被告抗辯稱台北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
令為租賃債權,非僅是「租金債權」云云,即與上開行政
執行機關之意思表示不符,難加採據。
 2、再參照上開不爭執事實(三)所示之法院和解筆錄及不爭
  執事實(二)台北執行處扣押執行命令,其中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執行債權人並綜合以對,更足證
本件上開不爭執事實(二)行政執行機關扣押令範圍即僅
及於租金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從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
   二)即台北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範圍僅及於系爭租約中
  租金債權而並不及於其他款項,應先敘明。
(三)本院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即台北執行處所發之執
行命令範圍,並不及於本件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
之營業稅。除上開不爭執事實外,兩造對系爭租約約定,
   自93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000,000元(未含稅),又
   被告支付租金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按每月租金5%計算為25
  0,000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查:
 1、不動產租賃契約,除約定定期給付租金外,另可約定以不
   動產出租為營業之當事人,另基於私法自治規定,得特約
  有關不動出租之營業稅由承租人支出;雖然該特約規定與
 公法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出租人不盡相同,但此私法
上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是並非無效等事實及法律規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關於前開第一款至
   第三款由甲方支付之租金所產生之加值營業稅,甲方同意
   亦由甲方全數負責。」,從而依系爭租約,兩造間確係約
  定被告除應給付「租金」外,尚應給付加值營業稅,且該
  「加值營業稅」與「租金」不同。同時特別約定由被告在
 租金以外,另應給付原告之「加值營業稅」「特約」。再
參考前述(二)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即
台北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範圍,並不及於本件兩造系爭
   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營業稅」等語,即屬有據。
 3、再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金債權合計90,00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查:
   ⑴95年12月13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就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金額確認訴訟,達成訴訟上
   和解,確認原告對被告自94年3月起至95年8月間之原租金
  債權為90,000,000元。
⑵96年1月2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除詳如不爭
執事實(四)所示外,亦明確陳稱兩造間原租金債權為90
,000,000元。
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統一發票上亦明確載明:租金收入
90,000,000元。
⑷是綜上可知系爭租約兩造間訟爭租金僅為90,000,000元

(四)綜合上述,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即台北執行處所發
之扣押命令範圍,僅止於「租金債權」,並不及於兩造訟
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營業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合約約定應給付加值營業稅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被告雖抗辯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九)之解款行為,對原
   告言,乃屬不當得利,並得以與抵銷云云。惟查本件依上
  開不爭執事實及台北執行處96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所附95
年11月28日支付轉給命令記載,本件被告乃是依行政執行
機關之支付轉給付命令將「租金款項」解繳至台北執行處
之專用帳戶內,是被告給付原係依公法上之原因關係即行
政執行機關之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而並非依私法上法律行
為;是本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不符;次查本件原告雖欠
公法上之稅捐,同時並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中,而被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給付上開營業稅,惟仍不能認為被告
將「錯繳」扣押款,即認被告受有減免其他稅捐之利益。
同時不當得利乃調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衡平法則,是被告
逕將原告公法上應負之稅捐義務,混同適用私法上之不當
得利,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
得以之抵銷云云,亦非有理由,應併敘明。
 2、訟爭加值營業稅4,500,000元並非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所及,從而本件被告於96年5月
   21日將系爭4,500,000元加值營業稅部分認屬扣押命令所
   及,一併解款予台北執行處即有「錯解繳扣押款」情形。
 3、同理,台北執行處逕將上開款項收款入帳,亦逾其核發扣
  押命令範圍,並非有據。
 4、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
  酌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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